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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命名与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1/4/18
    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命名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环境,加强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规范管理,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实施意见》(冀政[2006]41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冀办发[2005]26号),省政府制定了《河北省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命名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河北省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命名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弘扬,推动文化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冀政办发[2005]26号)和省政府《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实施意见》(冀政[2006]4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是指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对历史文化丰厚、存续状态基本良好,并具有特殊价值和鲜明特色的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内的文化形态进行整体性保护,以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命名,须经申报、审核、评审、审批等程序。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特定区域,可以申报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传统文化历史积淀丰厚、存续状态基本良好,并为社会广泛认同;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比较丰富,价值突出,集中反映区域和民族特色;     (三)建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和传承人保护机制,制定了项目保护计划,为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提供支持,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展示场馆等基础设施;     (四)当地群众具有较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     (五)建立了有效的领导协调机制,设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并将保护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六)当地政府重视文化生态保护工作,保护措施有力,并取得明显成效。     第五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申报,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科学划定保护区的范围,正确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发展当地经济、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关系,倡导健康、文明、进步的生活方式。      第六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申报,应遵循以下程序:     申请地区人民政府应首先向市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申请,并附拟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调研报告和《文化生态保护区规划纲要》;     市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地区进行实地考察,对《文化生态保护区规划纲要》进行论证并进一步完善,经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文化厅报送申请材料;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地区进行实地考察,结合《文化生态保护区规划纲要》进行论证,提出考察意见。     第七条 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申报的,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协调一致后,经各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联合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跨两个以上设区市行政区域申报的,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协调一致后,经各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分别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再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联合向省文化厅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报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地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文化行政部门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申请报告;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考察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     (三)设区市人民政府同意申报的批复意见;     (四)《文化生态保护区规划纲要》,包括指导思想、原则、保护范围、中长期目标、保护步骤、实施机构、资金保障、保护措施等。     第九条 省文化厅会同发展改革、建设、财政等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结合专家考察意见等有关材料进行评审,确定初步意见,并上报省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发文件,颁发证书和标牌。同时,报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建立的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制定《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内容包括保护区的文化资源与生态的现状与分析、建设目标、保护方式和内容、保障措施和分期工作方案等;     (二)指导、协调文化遗产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关系;     (三)有计划地开展文化生态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四)按规定将文化生态保护建设进展情况报省文化厅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市、县政府应安排一定经费用于保护工作,同时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对保护工作给予捐助。     第十二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利用,须经过科学论证,防止因过度开发而对其整体性造成损害。     第十三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在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开展工程建设的,不得破坏生态保护区内原有的文化生态。     第十四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范围的调整需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省文化厅负责对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如出现破坏人文生态环境或未按保护规划实施保护,保护措施不力等情况,由市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核实后,上报省文化厅予以通报,督促所在地人民政府进行整改,并提请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视情节给予适当处理。     第十七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如因保护不力,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及与其密切相关的人文自然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核实后报省文化厅,由省文化厅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称号并公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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